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告 孫和樂
孫和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翊 祐
原告 孫華富
上十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候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7414函(原證1號,下稱系爭公文)主張,可見原告 孫氏 宗親土地捐贈書與用地使用同意書係兩份不同文件,但被告又主張兩者所有權人相符,涉及偽造文書明確。又「60年6月26日永和鎮公所興建中山紀念堂用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有三名未成年地主以外,同意書上亦有註明捐贈手續擇日再辦,由於未辦理捐贈契約及手續,系爭土地卻莫名其妙被過戶,且系爭同意書皆為同一人筆跡,如今健在的原告辛○○明確表示未簽署,以及三名未成年地主即原告辛○○、 孫華陸 、 孫麗美 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可徵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不具法律效力,再依系爭公文二(一)內容記載永和國父紀念館用地乃地主於70年6月29日捐贈由永和市取得,然而系爭公文二(二)內容又聲稱旨揭土地所管之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70年5月26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27040號捐贈登記案,因以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稽,何以地主6月簽署無人見過之捐贈書,中和地政事務所卻提早在70年5月就能收件辦理過戶,更遑論當事人 孫波 及 孫阿枝 以死亡多年,且當事人孫波於60年7月26日死亡,系爭同意書製作時已經病況嚴重,無法簽署,且孫波不識字,足證系爭同意書偽造明確,原告壬○○、甲○○、丑○○、癸○○、子○○均為孫波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
(三)聲明: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32分之1予原告辛○○。
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64分之1予原告丁○○、丙○○、戊○○。
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40分之1予原告壬○○、甲○○、丑○○、癸○○、子○○。
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256分之1予原告寅○○、庚○○、己○○、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多證明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然被告係經由贈與關係而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永和鎮公所興建中山紀念堂用地使用同意書顯為兩事,兩者自不得互為主張,該同意書與訴訟標的無關。況細究該土地使用書文義亦與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無涉。
(二)系爭土地業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未提出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法捐贈且完成具絕對效力且無不法,原告空言主張捐贈有重大瑕疵,難謂有理由。退步言,原告固稱系爭同意書之簽屬,其中有地主並未成年,然迄今業已40年,期間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捐贈法律行為已經確定,遑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然原告並非登記所有權人,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7414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8號「下稱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系爭同意書(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為證據,惟均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訴字卷第135頁),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正本後(見訴字卷第135頁),經原告再次提出系爭新北市政府函影本(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1頁),而觀諸上開系爭新北市政府函影本,其頁數及文義均連續,堪認形式屬真正,並經原告聲請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閱系爭同意書後,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覆已無正本,故提供影本(見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6頁),是本院認系爭新北市政府函影本(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及系爭同意書(見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屬形式真正,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2年8月16日監察院院台業貳字第1120136245號函(下稱系爭監察院函)、系爭新北市政府函、系爭同意書(見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為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然系爭監察院函及新北市政府函均僅係針對永和國父紀念館用地捐贈一事提出說明,完全未敘及該捐贈有何瑕疵或無效情事,而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爭執為同一人筆跡,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捐贈書無人見過,孫波及孫阿枝死亡多年,孫波病況嚴重等情,然除孫波戶籍資料外(見訴字卷第47頁),未提出任何戶籍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瑕疵,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察院函,亦可見係陳情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案,擬將紀念館建物拆除並改建為住商及行政大樓,疑與原始捐贈目的不合等情(見訴字卷第179頁),並未見敘及捐贈有違法情事,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32分之1予原告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64分之1予原告丁○○、丙○○、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40分之1予原告壬○○、甲○○、丑○○、癸○○、子○○。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256分之1予原告寅○○、庚○○、己○○、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調閱80年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通知重測承辦人出庭作證,然如前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何捐贈瑕疵或無效情事,自無調查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