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飛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飛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飛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19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緝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59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羅飛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臺中大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保安經理 林哲 因所管領、貨架上之KINYO口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林哲因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飛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遭竊行動電源之商品標籤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