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簡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明益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113年1月29日15時58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王佑森 」更正為「被害人王佑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張君傑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張君傑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經被害人王佑森領回,且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00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7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張簡明益(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明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38分許,搭乘張君傑(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路○○○○○○○○○○○0號出口旁,2人見該處機車停車格內,有王佑森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懸掛在機車照後鏡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簡明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王佑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王佑森)

二、案經王佑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簡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佑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君傑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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