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黃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
,雙方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外,並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期限內可於
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
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為期1年,惟若期滿30日
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時
,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1年,無需另外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但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另被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時(
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乙筆借款
),必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查被告自94年2月4日起
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本金12,288元、利息
1,285元共13,573元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
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在都會時報第
14、15版及於97年12月1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4版,是
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
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欠原告所請求的本金及利息,現金卡申請書
是其簽的,現在沒能力償還,彰化縣二林的公司倒閉後,其
現在在打零工,之前有搬回去彰化,原告公司人員好像有去
家裡找其兩次,原告沒有權利把其的戶籍資料調出來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項目
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表示無力清償,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