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之2五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非屬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