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丘春賢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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