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王子霖
被   告  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公有停車
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編號00
000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
23、55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
、59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083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1,810元,工資費用為14,273元,然依統一發票所
示(本院卷第55頁),實際維修費用僅26,000元,是零件費
用及工資費用自應以實際維修數額為限而等比例拆分為11,7
72元、14,228元【計算式:11,810/26,083×26,000=11,7
72;14,273/26,083×26,000=14,228】。再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乃於10
1年6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1月16日止,該
車輛已使用約8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
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962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72÷(5+1)=1,962】,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6,190元【計算式:1,962+14,228=16,1
9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本院卷
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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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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