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25號原告 陳威穎 被告 蔡慶賢 即賢德醫院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複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準時到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頁),其於109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茲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已因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然原告本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