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告 蕭文福

訴訟代理人 蕭文雄

被告 翁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三樓三○六室房間遷出,並將該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3樓306室房間(306室為原告自行編立,為有獨立編號及隔間之套房、面積5.3坪,下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2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現雖已搬離系爭房間,但仍遺留部分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內,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兩造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且原告已於109年11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遷讓房屋,堪認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間遷出,並將該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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