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培華選任辯護人吳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會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向告訴人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在被告任職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多次脫去告訴人和自己之衣物,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期間以每2、3星期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而就102年6月13日該次罪嫌,經原審判處被告有罪,其餘起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經上訴本院,本院於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諭知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嗣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102年6月13日乘機性交而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綜上,本院審理之範圍係公訴人起訴被告102年6月13日該次乘機性交犯嫌(檢察官上訴書另記載:被告係於乙解離症發作而陷精神障礙之時,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已滿18歲之告訴人乙前於其等任職〇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立公司」)之期間相識。嗣自100年3月底起,乙在〇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證券公司」,全名詳卷)任職時,因有招攬客戶之業績需求,被告遂成為乙之證券客戶,因而再有接觸,兩人遂時常以M
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且以兄妹互稱。被告於與乙聊天過程中獲悉乙患有PTSD(Post甲TraumaticStressDisorder,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精神疾病,乙之行為舉止有時會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邀請乙於當日中午在臺北101大樓見面用餐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因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公司」會議室內,以其性器進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上訴理由則認被告所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乘機性交(上訴意旨認係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8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㈤被告與告訴人使用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㈥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光碟1片;㈦告訴人所繪辦公室位置圖;㈧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與乙於102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公司」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先前在「〇立公司」任職期間已相識
,嗣告訴人乙在「〇〇證券公司」任職之際,因有招攬客戶之業績需求,而使被告成為伊之客戶,因而再有接觸,2人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且以兄妹互稱;於告訴人為被告開證券戶後,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到過「○○公司」之辦公室,目的係為交付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略以:由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錄之作法,苟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何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再由雙方於102年10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以觀,可發現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曾遭人性侵,甚至有「因而有孩子,但孩子死了」等與事實不符之錯覺,足見告訴人指訴多出於個人主觀想像,不可盡信;另參以102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等語,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對告訴人為乘機或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先前在「〇立公司」任職期間已相
識,嗣告訴人在「〇〇證券公司」任職之際,因有招攬客戶之業績需求,而使被告成為伊之客戶,因而再有接觸,2人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且以兄妹互稱;於告訴人為被告開證券戶後,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均經被告供陳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侵訴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19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人使用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區○○○○○○○0000號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77頁反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見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公司」辦公室內,包
括「會議室」、「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提示案發現場圖》乙提供你們辦公室的圖,是否如此?)我們以前的座位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稱乙僅到過「○○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先前委請告訴人乙開立證券戶之本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該公司乙節為真,衡情,乙豈會對於「○○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即與常情有悖,足認乙於偵查中指稱其多次前往「○○公司」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隱飾之詞,足啟疑竇。
㈣參以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公司
」會議室內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86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同日上午11時9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反面),可見兩人碰面之原因,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用餐;而辯護人於107年4月30日狀陳:被告任職公司之附近捷運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萬隆站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13頁反面),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原審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其等用餐完畢後,乙原已搭乘捷運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捷運市政府站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方從被告住處附近之捷運萬隆站搭車返家,是認乙陳述其等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期間確有碰面、相處並發生性交之情節, 洵非子 虛捏編,可以採信。
㈤再依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
(102年6月14日),告訴人表示要跟被告一起坐車回家,並要被告多陪陪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反面);於102年6月20日,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於102年6月2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沒有討好你,我一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還提及「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 小四 ,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復於102年6月25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1頁反面)。凡此,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之其後數日,對於乙向其表示「進入身體」、「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愛」等用詞,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勾稽乙○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擺設,雙方上揭對話內容,就於102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公司」辦公室,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係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含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無對告訴人為性行為」乙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呈不實反應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8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以及該局106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60836號函(見偵續第541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原審侵訴卷第35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亦可作為加強此部分心證之參證,於此敘明。被告辯稱其未曾與乙為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應予審究者,被告是否有利用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退化為幼兒之不能抗拒狀態,或者以告訴人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為由,對告訴人乘機或強制性交?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伊曾告訴被告伊患有P
TSD,被告表示對伊進行「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對伊之第1次「性治療」係在100年10月間,後在被告辦公室之儲藏室内至少發生2次,被告平均2、3星期要求伊去他那邊一次。被告對伊最後一次「性治療」是在102年6月13日等語(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第78頁至第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先前在「悠立公司」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伊到「〇〇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遂於100年6月4日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提及目前已沒有看醫師,且到新的工作場所上班等事情。被告於100年10月初,首次對伊進行「秘密性治療」,乃在「○○公司」辦公室內,被告除對伊擁抱外,還拿伊之手去碰觸被告之性器官,並以自己手指去碰觸伊下體,又於101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公司」會議室擁抱伊後,隨即褪去伊之衣褲,再以陰莖進入伊之陰道之性交方式得逞。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將伊帶往「○○公司」會議室內,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之方式,對伊性交得逞,但被告說這是2人間之秘密,不會有人對伊提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3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86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查:
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在榮總看精神科,後來於101年10月15日時,因診斷出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幼兒退化等情形,遂將上情告知被告,亦有提及可能緣於幼時,伊之家庭管教不當背景所致等語(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參以臺北市○○○○○○○○區○○○○○○○○○○○0000號卷第57頁至第77頁),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該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且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至101年10月15日前,並未有到院治療情形,然自101年10月15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原因,又開始在該院區接受治療等情,足見告訴人自陳「伊於101年10月15日診斷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幼兒退化」乙情,應屬實在。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在家中以MSN通訊軟體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因PTSD等疾患,正在接受心理諮商之情無訛;參以其等於102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至6時31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被告對告訴人為何一直以手機向其發送簡訊感到不滿時,告訴人陳稱:自己之狀態怪怪的,但會盡量控制自己情緒,避免每天老是會往負面繞等語,就此,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3分時則回稱「所以你去看諮商師,是要解決你的負面思考才是」等語,足認被告自「102年1月11日」起,對告訴人先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因而接受諮商師之協助等情,係有所知,甚至被告還向告訴人說明「接受心理諮商」及「解決負面情緒」之關聯,是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在線上談天時,被告曾告知伊是負面情緒太大,伊亦相信被告會提供相關幫忙等語,固屬有據。
⒉惟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〇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聽過告訴人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由告訴人處聽過「大哥」這個人;生活中的「大哥」是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期,告訴人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之片段;告訴人不會直接說出性行為這類字眼,故僅能藉由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告訴人之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7頁);然觀證人陳〇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辦法去回憶告訴人當時講的話是「有跟大哥發生性關係」這些話,而伊很難理解告訴人稱的「大哥」是否為同一個人或是某個人,但是她生活上、工作上都會認識一些對她不錯的人,而她都會用「大哥」、「大姐」來稱呼。伊在當下選擇通報,是就專業上判斷她疑似有在性的部分遭受一些傷害。伊評估告訴人需要有更完整的專業協助,所以伊覺得要通報,並且需要有對性侵或暴力專業的心理人員來協助她,目的希望她可以心理重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是依證人陳〇儀上揭證述,其僅於諮商後期判斷乙疑似有在性的部分遭受一些傷害,但證人沒有辦法回憶告訴人當時講的話是「有跟大哥發生性關係」這些話,而伊很難理解告訴人稱的「大哥」是否為同一個人或是某個人,且依乙亦陳述「陳〇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為對其傷害之人(見偵字第2193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則證人陳〇儀所獲取之片段資訊,究與被告或另案「陳〇翰」相關,仍有未明;況且,告訴人乙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停止治療精神疾病,已如前述,然依乙之指述,被告於100年10月間即對
乙為第一次「性治療」等語,惟此期間乙既未因精神疾病而接受心理諮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知悉乙精神症狀之程度,是乙指稱被告於100年10月間,被告即第一次以「性治療」之理由,對乙為性交行為,尚非全無瑕疵可指。綜上,仍無法憑以認定於102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公司」辦公室內,被告與
乙為性交行為,乙當時人格係處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並解離而退化為6歲幼兒之心智狀態。亦無法逕認被告係利用該心智狀態,對乙為乘機或強制性交等事實。
⒊告訴人節錄關於其與被告使用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内容(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19頁至第40頁),其中①代號綺(ip)(即告訴人)於100年8月1日上午2時35分與代號Steve(即被告)之對話,告訴人向被告稱「大哥...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度有點超乎的想像...」;②於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54分,被告向告訴人稱「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③於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54分,被告向告訴人稱「心情亂的原因?是說那天的事嗎?如果是觀念的問題,我很樂意與妳討論,如果是讓妳覺得很受傷,那就不會再發生,沒必要耿 耿於懷 〜ok?動作有變慢嗎?是女人了。」告訴人則回應稱「我的内心還是小女孩,那種感覺還是很不喜歡」;④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被告向告訴人稱「沒有永遠的好人/壞人,你要明白這點,也希望我們之間私密事,不要影響妳的心情,因為我非常重視妳的心情與觀感,ok?有話要直說喔,會想妳的...」;⑤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31分,告訴人向被告稱「...很多找的資料不太方便寄給你,因為我還會在上面做紀錄,還有一些這段時間寫的很私密的東西怕用寄的不安全,例如:就像你要進入我身體時你說,一直說,我知道跟我思考很混亂你在教我,我說我知道的意思是一樣的,明明知道,可是還是會期望背後的壓力會壓到我喘不過氣,不是因為身體上的痛,而是心理上的痛。」被告則回應稱「在我比較知道的部分,我也許可以出些建議」等語,固可認告訴人向被告表達其精神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對於自己就人際關係之處理亦不甚滿意等情,然仍應就各該對話脈絡為整體觀察,較能符合其等互相表達之意思,再觀諸:①100年8月1日上午2時35分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大哥,清明上河圖的展覽,很謝謝你,並且很感謝你幫助我面對一些事情。知道自己狀況不OK的時候,容易無理取鬧。隱約記得當天聽到的一些話,想說的是大哥的能力、經歷、學識、涵養,比我豐富了。很多還需要跟你學習。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度有點超乎我的想像,很多時候希望你能多體諒,感激之心,非溢於言表所能形容等語(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3頁反面);②100年9月28日下午04:12:
46至04:19:02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大哥,不好意思,剛跟同事吃飯,所以不方便多說」「(被告)不會的,別這樣說」「(告訴人)今天晚上方便去世貿嗎?」「(被告)好,咱們聊聊」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反面);③於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54分至下午7時22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詢問告訴人「看不下書是嗎?並問告訴人是否想找出心情亂的原因,分析後覺得是什麼原因?」告訴人則稱「單純只是想表達而已,我沒有想要耍任何人的意思,也沒有想要怎樣的意思,希望你不要介意」「曾經發生過的那件事沒有愛情,連朋友當不成,什麼都沒有了,還換來一個耍別人的罪名,雖然後來知道是怎麼一回事...」被告則回稱「是說那天的事嗎?唉,讓你很不高興是嗎?我並沒以覺得誰耍誰,如果是觀念問題,我很樂意與你討論,如果是讓妳覺得很受傷,那就不會再發生,沒必要耿耿於懷〜ok?還是你有其他的想法?」告訴人則稱「我知道我不應該渴望別人的關心,...知道全部都是我的錯...」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④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沒有永遠的好人/壞人,你要明白這點」,並表示其要回家休息,可能是感冒了,告訴人則稱「要多喝水,睡飽一點,狀況真的很不OK的時候,一定要看醫生...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出門走走,會更有精神」,之後被告回稱「也希望我們之間私密事,不要不要影響妳的心情,因為我非常重視妳的心情與觀感,ok?有話要直說喔,會想妳的」等語;⑤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31分,告訴人固向被告陳稱「...很多找的資料不太方便寄給你,因為我還會在上面做紀錄,還有一些這段時間寫的很私密的東西怕用寄的不安全,例如:就像你要進入我身體時你說,一直說,我知道跟我思考很混亂你在教我,我說我知道的意思是一樣的,明明知道,可是還是會期望背後的壓力會壓到我喘不過氣,不是因為身體上的痛,而是心理上的痛。」惟觀於這段話語之前,告訴人係陳述「趁剛剛飆完車,現在思考很清楚的時候再跟你溝通,圖檔裡面的東西是最近慢慢成形的計畫,但還不成熟」等語,而被告在告訴人陳述資料不太方便寄等語之後,亦回稱「在我比較知道的部分,我也許可以出些建議,其他的部分我就不能不懂裝懂囉,不知道就是要另找專業,是吧?」告訴人再回以「這幾個月我有去上課,我花很多時間找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是綜合上揭整體對話內容,告訴人仍係以主人格(關於主、次人格之區辨,詳後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之成年人為表達主體,尚非退化為6歲幼兒狀態所為之言詞。又觀諸其等對話時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4日,距102年6月13日當時,仍有相當長之時間間隔,且就其等互動之用語,仍有前因後果可循,彼此既能清楚對方所陳述之事情與想法後再為回應,自難以上揭對話逕認於102年6月13日,被告與乙為性交行為當時,乙之人格係處於解離退化為6歲幼兒之心智狀態。
⒋被告與告訴人使用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内容(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①代號Sunkey(即000000000)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12分與代號SteveChiu(即被告)之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人向被告稱「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的事。」被告回應稱「很抱歉。」告訴人又稱「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等語。②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29分至5時41分,告訴人向被告稱「那天我在你懷裡哭,就是感覺到又要循環PTSD,然後變成重度憂鬱症,我的人格有很大缺失,就在這個點上,會要我的命,在一開始好幾次,你在我耳邊講,我以為你已經知道,我有很強烈的三從四德的觀念。」被告回應稱「說白了,如果不是重男輕女觀念,我也是受害者,原本是希望你能從早期的被害狀況跳出」等語(見他字第734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觀諸前揭對話内容,均係於102年6月13日之後所為,固呈現告訴人在情感拉扯與心理糾纏之情況,然再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就102年6月13日前後之其他通話內容,略如「(告訴人)這款乾電池移動電源台灣的通路我還沒看過...想拍幾個集運回臺灣賣看看」(102年5月3日下午02:54:45、02:55:25)、「(告訴人)不管去哪裡都只想待在你身邊...中午到了記得吃飯...記得找空檔吃午飯」(102年5月15日上午11:59:19、11:59:
32、12:18:29)、「(告訴人)明天我想去設計展...今天把充電器包裝的SAMPLE弄好明天帶給你看...等你下班一起坐車」(102年5月16日下午02:52:25、02:52:31、02:52:44)、「(告訴人)展覽完會跟你連繫...如果方便的話想跟你一塊坐車」(102年5月20日下午02:19:26、02:19:29)、「(告訴人)明天想去找你乖乖待在旁邊和你走走坐車都好。(被告)明天週五我要外出晚餐不行耶不要一直約週五啦。(告訴人)那我不曉得要約那天。(被告)這幾個週五都忙。(告訴人)噁心。」(102年5月23日下午12:13:08、12:14:10、12:14:17、12:14:58、12:15:22、12:16:42);「(告訴人)外面下雨騎車回家騎慢點」(102年6月14日下午05:44:43)、「(告訴人)今天晚上和你一塊坐車方便嗎...下班時間路上車多小心騎車」(102年6月17日下午01:23:27、05:15:12)、「(告訴人)忙碌之餘別忘了吃午飯」(102年6月19日下午12:00:47)、「(被告)最近我們有大事要發生,公司要改組,因為很突然大家都正在調適,我也可能要去大陸甚至其他國家,非常傷腦筋。(告訴人)我很害怕。(被告)這裡辦公室可能會改,是我們怕沒飯吃啊。(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能偷偷的...」等語(102年6月20日下午02:05:21至02:07:48)(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59頁至第165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前後之互動,多有敘及工作與近況,並談到被告因公司將變動而產生壓力,告訴人則表達希望被告之陪伴,能一起走路或坐車,且多有關心被告是否用餐及騎車安全,並均以主人格之方式陳述其生活狀況等情,自難以上揭對話逕認於102年6月13日,被告與乙為性交行為當時,乙之人格係處於解離退化為6歲幼兒之心智狀態。
⒌通觀上揭通訊軟體對話,期間相當長久且次數頻密,對於個人之情感、思想、工作及兩人之關係,雙方均坦誠而無保留,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情緒與想法固多有回應,然並未見雙方有關「性治療」之對話或討論情節,是仍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亦無法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臺北市○○○○○○○○區○○○○○○○0000號卷第57頁至第77頁),可
見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間,陸續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01年10月15日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中度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固可信實;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見偵字第21933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顯示告訴人之精神狀態:①告訴人於會談中呈現身份分裂的情形,在次人格狀態下,次人格呈現的主要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下,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告訴人在主人格狀態時,整個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次人格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述的性侵害事件,在内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内容是一樣的。告訴人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現象之事實;②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其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也能夠理解回答問題,其記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在次人格狀態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但因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在次人格的狀態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之事實;③(就檢察官囑託鑑定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創傷症候群發作之狀態?)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情緒強烈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等詞(見偵字第21933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查:
⒈依上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記載該鑑定方式:
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8日五次會談(包括心理衡鑑),可知公訴意旨所據係案發逾2年後,對於告訴人進行鑑定之結果;且就鑑定報告書肆、「個案對此疑似性侵害案的描述」,所參考之資料則為「詳細個案敘述內容,請參見檢察官筆錄」(見鑑定報告第5頁第20行),又參酌該鑑定報告檢察官來函詢問問題⒊,係以檢察官設題「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創傷症候群發作之狀態?為答覆,堪認鑑定人係以「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前提下,另參酌個案精神狀態觀察、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描述、精神病理狀態、精神科診斷、個案之作證能力、記憶和表達能力及關於所謂暴露治療與性治療等項,而為上開最有可能的解釋,然觀該次鑑定既未能納入被告與乙於案發前後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致無法參酌其等當時期日常之互動、工作情況、情感之表達與回應等相關訊息,則上揭鑑定報告得否完整認定102年6月13日當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容非全無疑義。
⒉另依上揭鑑定報告記載「在這個案中,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
童年時遭受父親嚴歷的體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第一次在 房仲業 遭遇店長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不但行為本身對女性即是重大創傷,而且由原本信任的保護者形象突然和加害者重疊,這種信任上的背叛造成了情緒上相當大的衝擊,個案可能被迫啟動了某些防衛機轉,如解離等...可見當時店長與陳〇翰的行為對個案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創傷,很可能新的創傷,誘發並加重了原本童年的創傷...」等語。表示告訴人之精神病症緣於童年之受創經驗,以壓抑於潛意識之心理防衛機轉方式處理,致告訴人罹有創傷後壓力疾病,復因上揭店長性騷擾與陳〇翰之事件,而強化對人之不信任感,防衛機轉則可能為解離人格,然究於何時、以何程度發生解離現象,仍應視所面臨之事件與情境而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
⒊而依告訴人乙於原審106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述,伊於性交
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頭腦與身體,跳脫不了病況等情(見原審侵訴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告訴人乙復於本院前審108年7月16日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而觀其於當日指述各情時,係以幼兒之身分談論乙,諸如「乙逼我(秘密)說到底」、「不然乙○不會讓我好過」、「乙○又不讓我死掉」、「我跟大哥(被告)的秘密是什麼,他(乙)要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03頁至第509頁),斯時,乙已呈現人格解離之現象無訛。惟綜合①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病歷;②告訴人之偵訊筆錄;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⑤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等,再按各該時序為排列,顯示告訴人於各階段之精神狀態仍有相當之變化;且依上揭資料顯示,告訴人之PTSD、重鬱等病症,最初係緣自幼年時之家庭受暴經驗所致,其後又經驗上揭店長性騷擾與陳〇翰事件,乃更強化其心理防衛機轉。是告訴人
乙前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等病症,之後漸有人格解離之現象屬實,惟其於鑑定精神狀況當時,心理狀態既歷諸多波折變化與衝擊事件,則告訴人究於何時、解離之程度為何,均尚有未明確之情形,仍無法認定在102年6月13日當時,告訴人是否處於人格解離並退化為幼兒之狀態,猶難遽認被告利用乙之精神疾病,對於乙為乘機或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80號鑑定書(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51頁),證明被告於測謊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包含性器交、口交及撫摸性器等行為,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經查,被告固有於102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公司」與乙為性交,已述如前,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乙係乘機或強制而為性交,上揭測謊鑑定之結果,亦無從憑認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是上揭測謊鑑定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亦不足為被告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狀態為性交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乘機(上訴理由認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得有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因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內,即以其性器進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得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在家中以MSN通訊軟體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侵訴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告訴人為以下對話時,告訴人代稱為「Sunkey」,被告之代稱為「Steve」)。
(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49秒起)告訴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
告訴人: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SD會再發作。
告訴人: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
被告:這也是必須面對的路吧!告訴人:I'msoscared.被告: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告訴人:我只希望以後PTSD不要再干擾我的生活。
告訴人:最近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
告訴人:回來都要花一段時間把重心轉回工作上才比較穩定。
告訴人:諮商師發現在談工作,我會變得很成熟,但聊情感部分就變成小女孩。
告訴人:持續or暫停,我真的不知道。
告訴人:情感指和家人相處、親密關係。
被告:嗯。
被告:你自己選則(應為:『擇』之誤寫)是否要繼續下去啊
!被告:因為是你會被影響到。
被告:不是他。
告訴人: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
被告:如果已經埋起來,也許不需要再挖出來,不是嗎?告訴人:現在我頭腦乖乖的,就要看諮商師的專業了。
(上午11時52分7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