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程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或「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工作。犯罪模式略為: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被害人行為,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之公印章各1顆,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印,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再由「○○」指示張程、「○○」等車手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交付 張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供做張程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前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陳○○,自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 陳麗君 」,訛稱要代為辦理勞保給付云云,再於翌(24)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自稱係「王課長」,佯以:案情複雜須要調查云云,旋將電話轉交給自稱「吳姓刑警」、「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向陳○○誆稱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
584號」)住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佯裝刑警之「○○」,「○○」則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印文及「吳○○」署名各1枚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陳○○收執。詎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再次以相同事由致電陳○○,自稱係「法官吳○○」,偽稱:案件正在調查,不用煩惱云云,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自稱係「法官吳○○」,訛以:擬返還前次所收取現金45萬元,惟須再交付45萬元,將派專人收取云云,因陳○○前經詐取45萬元得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此次並未陷於錯誤,惟仍依據警方指示佯為受騙。「○○」則於同(27)日上午8時10分許,以電話指示張程前往址設桃園市○○○路○段○○○號之歐悅汽車旅館106號房會面,再當面指示張程搭乘高鐵南下向陳○○取款,張程即依指示搭乘高鐵抵達左營站,嗣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陳坤明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張程前往上址陳○○住處前向陳○○收取款項,惟因發覺陳○○所交付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仟元玩具紙鈔6疊、報紙1疊及面額100元真鈔1張)內為假鈔而棄置在上址陳○○住處門口之機車上,致未得逞。嗣於同(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張程欲搭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前高鐵橋下(台39線與中路里交岔路口)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計程車司機陳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54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詐欺、背信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3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5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3年度金字第009861
3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7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9至62頁、偵卷第16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枚)、高鐵票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7至8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頁),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法官吳○○」、刑事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等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術,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虛以交付上開裝有仟元玩具紙鈔6疊、廣告紙1疊及面額100元真鈔1張之牛皮紙袋1只予被告,該面額100元真鈔1張,既非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取得,其等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於103年10月24日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印文及「吳○○」署名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於本案發生前業已完成,與本案乃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此部分亦在被告共同意思範圍內而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3人以上合作、冒充公務員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再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茲念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交付被
告持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第16頁、第26頁、偵卷第6至7頁、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均係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印文及「吳○○」署名各1枚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見警卷第59頁),係「○○」於
103年10月24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屬前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牛皮紙袋
1只(內有千元玩具紙鈔6疊、廣告紙1疊及面額100元真鈔1張),係屬告訴人所有,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廠牌GALAXYPremieri9260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號,內含門號00000000││││84號之SIM卡1枚)││├──┼──────────────────────┼───┤│2│TWM廠牌AmazingA4S型行動電話(IMEI:865446│1支│││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3│Nokia廠牌208RM-948型行動電話(IMEI:359191│1支│││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桃園往左營高鐵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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