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乙○○、甲○○、丙○○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
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有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卓光朋 名義之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則自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提出之其他文件另為形式上之審查時,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之五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補正裁定已於96年4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之指定送達地址即台北市○○區○○路○○號12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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