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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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陳志青 相對人林柏
吳歆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