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44號聲請人 鍾政二 (即被繼承人 蘇文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蘇文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文貞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文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文貞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復搜索遺產及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現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文貞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墊費用表、服務項目及收費表、債務清冊、遺產清冊、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04年度家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代墊費用單據(包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登報費用、違規罰鍰、稅賦)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294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務已完結,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查核被繼承人蘇文貞遺產約有新台幣(下同)1,020餘萬元,扣除支出之相關費用及遺贈後,餘額尚有約300餘萬元歸屬國庫。本院斟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登報、申報遺產稅、交付遺贈、參與調解之行為等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約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酌定12萬4仟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甚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萬5仟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公示催告登報費、代繳稅賦及罰款,及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仟元等,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文貞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1,266元(計算式:
35,000+16,266=51,266)。而前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蘇文貞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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