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宇指定辯護人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宏宇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巨禾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禾公司),負責訂購、管理貨物及處理客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宏宇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蕭宏宇利用巨禾公司負責人 王興枋 於9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0日出國洽公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負責保管巨禾公司支票及印章之 林貴惠 謊稱其得到王興枋之授權需開立巨禾公司之支票等語而取得巨禾公司之支票及印章,旋於如附表一簽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未經王興枋同意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共
3紙(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及受款人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上開3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均盜蓋巨禾公司之印章,旋交由不知情之 鄭明福 持向 徐秀吟 借款共60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巨禾公司。
㈡、蕭宏宇復於90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之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晶公司)內,因巨禾公司原向泰晶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需退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巨禾公司管理貨物之機會,指示泰晶公司將退貨之貨款90萬元匯至由蕭宏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翊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捷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蕭宏宇旋將上開因業務關係持有之退貨貨款90萬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而未繳回巨禾公司。
㈢、蕭宏宇於90年6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因得知巨禾公司先前售予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拉公司)之23台15吋LCD螢幕遭赫拉公司退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0年6月7日在赫拉公司內,向赫拉公司倉管人員 林美雪 領取由赫拉公司退回之上開螢幕並侵占入己,旋以每台6,000元為代價將上開螢幕出售予中古商,並將售得之貨款13萬8,000元花用殆盡。
㈣、嗣經巨禾公司負責人王興枋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跳票後,詢問公司內部人員並全面清查,始查知上開情事。
二、案經巨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以下簡稱訴緝字卷,第5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緝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稱: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確實是由伊以巨禾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但伊有得到王興枋的授權簽發。當時王興枋前往日本出差,該期間巨禾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是交給王興枋的太太保管,後來王興枋從日本打電話回來說他的旅費不夠,要伊與鄭明福想辦法,王興枋有交代伊去向一位徐秀吟小姐借錢,伊就跟王興枋、鄭明福在電話裡面協調由王興枋授權給伊開支票再由鄭明福去借錢,王興枋也有打電話給他太太,伊就去找王興枋的太太拿支票及印章,然後開立了如附表一所示的支票3張,後來借到的錢一部分匯給在日本的王興枋,一部分存到銀行去軋票,伊借到錢後也有跟王興枋說是向徐秀吟借到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⒈查被告受僱於巨禾公司,負責訂購、管理貨物及處理票據業
務,而巨禾公司負責人王興枋於前往日本出差期間,被告於如附表一簽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王興枋之妻子索取巨禾公司之支票及印章,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3紙,嗣持交鄭明福向徐秀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王興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以下簡稱偵16101卷,第31至32頁;96年度偵緝字第
589號卷,以下簡稱偵緝589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2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124至129頁),經核與證人鄭明福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16101卷第21至22頁),另與證人林貴惠(見偵緝589卷第75至76頁)、 徐定宇 (見偵緝589號卷第61至64頁)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證人王興枋護照內頁影本(見偵16101卷第4頁)、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影本(見偵16101卷第5頁)、借款收據(見偵16101卷第6頁)、巨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見偵16101卷第25頁)、巨禾公司支票存根影本(見偵緝589卷第79至87頁)為證,另被告亦坦承確有此節事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至56頁),足信上情應屬真實。
⒉至被告未經巨禾公司負責人王興枋授權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3張,且透過鄭明福向徐秀吟借款後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證人王興枋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開立巨禾公司的支票,伊去日本出差期間也沒有旅費不足而請被告借款之事。巨禾公司的支票簿及印章在伊出國期間係由伊太太林貴惠保管,是被告去找伊太太說要用錢,伊太太就把支票給被告開立。伊從沒有授權被告開立伊名字的支票,只有請被告做客票票貼的業務,伊也從沒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巨禾公司支票過等語(見偵緝589卷第34頁、第5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0年間係巨禾公司的負責人,巨禾公司的支票本及印章通常是由伊保管,伊出國期間才交給伊太太林貴惠保管,伊於90年間出國去出差,先是去日本後來又轉往上海,之後才回臺灣,前後在國外待了3週左右,詳細日期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先前會將客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貼現,伊也曾經以巨禾公司支票貼現,但伊都會在場,伊從不曾打電話指示被告去開票,當時國際電話很貴也不容易撥打,伊只有被告與伊同時在場的情形下,才會指示被告代為書寫巨禾公司的支票。伊出國期間的票據業務也都是由伊在出國前就已經處理好,不會在國外處理,有周轉的問題也一定是由伊親自處理。伊直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跳票後才知道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執票人徐秀吟拿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找伊時伊嚇一跳,伊有問徐秀吟是如何取得該支票,而徐秀吟說是鄭明福拿去找她貼現的,伊就去問鄭明福,鄭明福就說是被告開給他的,後來伊就去查看支票簿,發現開出去3張支票,另外兩張支票徐秀吟直接退給鄭明福,鄭明福也不敢拿給伊。附表一所示支票的支票存根上有寫「徐」字,巨禾公司股東中有一個徐姓股東,所以伊原先誤以為是該徐姓股東開出去的,後來去問才發現不是。伊會知道附表一所示支票是被告所開立是因為字跡是被告的,且支票開出去都是要付錢的,伊開立前都會確認清楚,但附表一這3張支票收票的人伊不知道,所以伊確認這不是被告經伊同意所開立的支票。在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一開始跳票時,伊希望將公司救回來,所以有拿錢去向銀行贖回來,但後來就沒有能力處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至129頁),質以證人王興枋始終證述一致已足認其所言非虛,另佐以被告於檢察官96年6月29日訊問中自承: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告訴人沒有授權給伊簽發,伊確實有拿支票去向鄭明福調借現金,伊當時做錯事現在覺得很後悔等語(見偵緝589卷第43頁),另又於97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這3張支票調來的60萬元伊都花掉了等語(見偵緝589卷第64頁),是由證人王興枋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自白可知被告確有未經證人王興枋授權而擅自開立巨禾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向徐秀吟貼現,且被告將借得之60萬元自行花用殆盡等情應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確實有得證人王興枋
授權開立支票借款供王興枋出差使用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所示),惟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王興枋係概括授權伊使用巨禾公司的支票等語(見偵緝589卷第51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王興枋有交代伊去向一位徐秀吟小姐借錢,伊就跟王興枋、鄭明福在電話裡面協調由王興枋授權給伊開支票再由鄭明福去借錢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大有疑問。另證人王興枋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有一位股東姓徐,伊看附表一所示支票的存根上有寫一個「徐」字,因為股東中有一個姓徐的人,伊原本以為是該股東開出去的,但後來發現不是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反面),另證人即巨禾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徐定宇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沒有聽王興枋講過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巨禾公司的支票,王興枋在90年5月10日之後曾經拿3張支票的票根問伊被告是否有向伊借錢,因為支票存根上記載「徐MS」等語(見偵緝589卷第63頁),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存根受款人欄上確實記載有「徐MS」等文字,此有附表一支票存根影本為憑(見偵16101卷第
5頁),而質以證人徐定宇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於檢察官訊問中就所詢問本案案情均未涉入而稱不知情,僅就上開情事為如前證述,足見其並無為陷被告於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徐定宇之上開證述又與證人王興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綜合勾稽上開證述後可徵證人王興枋確有於發現附表一所示支票遭人擅自簽發後,因不知係持向何人行使,見支票票根上有「徐MS」之記載,誤認該記載係指證人即巨禾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徐定宇,故轉向證人徐定宇詢問之情,應足堪認定。然被告竟於審理期日辯稱:王興枋授權伊開立巨禾公司支票去向徐秀吟借錢,王興枋一開始就知道是要去向徐秀吟借錢,伊借完錢後也有向王興枋報告錢確實是向徐秀吟借的等語,倘被告前開辯解屬實,則證人王興枋勢必清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存根上之「徐MS」係徐秀吟,自不可能再多此一舉而持如附表一之支票存根向證人徐定宇詢問該記載之「徐MS」是否即係證人徐定宇,是被告此番辯解已與證人徐定宇、王興枋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不符。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已為前揭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辯護人建議 伊通通 承認跟對方和解,伊想說趕快把這個案件處理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第146頁),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濟狀況不佳,倘非確實係將所借得之款項60萬元花用殆盡,焉有可能承認犯行而背負此一龐大債務,此與常理實有違背,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授權擅自簽發巨禾公司支票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將泰晶公司退款90萬元侵占及事實欄一、㈢所示將赫拉公司退貨之貨物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3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及第14
6頁正面),經核與證人王興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以下簡稱偵1610
1卷,第31至32頁;96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卷,以下簡稱偵緝589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2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4至129頁),復有證人王興枋護照內頁影本(見偵16101卷第4頁)、巨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見偵16101卷第25頁)、巨禾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16101卷第7頁)、泰晶公司匯款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6101卷第8頁)、巨禾公司訂購單(見偵16101卷第9頁)、赫拉公司進貨退出資料(見偵16101卷第10頁)、被告交付巨禾公司之支票影本4紙(見偵16101卷第11至12頁)、退票理由單(見偵16101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弘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見偵16101卷第15頁)、翊捷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1頁、第63至77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之犯行部分,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立法說明,實係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且具有準據法性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盜蓋巨禾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在支票發票人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但均是為達成以偽造之巨禾公司支票票貼以向他人借款之單一目的,且於接近之時、地所為,方法雷同,且所犯行各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㈢所犯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惟被告就此二業務侵占犯行間,其行為態樣不同,時間亦有近2個月左右之差異,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連續犯犯意,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他人借款,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偽造告訴人支票後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另被告得告訴人信任,為告訴人處理貨物進出之相關業務,為圖己利,竟擅自將告訴人之貨物變現並侵吞貨款,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多次翻異前詞,態度不佳,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素行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
㈢、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罪,經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罪間因均可易科罰金,故得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㈣、末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於94年2月
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再易科罰金雖屬執行事項,宜視為科刑規範之一種,亦非無審酌比較新舊法孰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庭會議參照)。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就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證人王興枋於審理
中證稱:伊將該支票贖回後就已撕毀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8頁反面),足見該支票已不存在,自無庸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侵占款項9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侵占螢幕23台,因已遭被告變賣,故其販賣所得款項13萬8,00
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應屬犯罪所得,自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簽發時間│票載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面額│備註│├──┼─────┼──────┼──────┼───┼──────┼───┼────┤│1.│CF0000000│90年4月25日│90年5月25日│徐秀吟│彰化商業銀行│20萬元││├──┼─────┼──────┼──────┼───┼──────┼───┼────┤│2.│CF0000000│90年5月7日│90年6月7日│徐秀吟│彰化商業銀行│20萬元││├──┼─────┼──────┼──────┼───┼──────┼───┼────┤│3.│CF0000000│90年5月10日│90年6月10日│徐秀吟│彰化商業銀行│20萬元││└──┴─────┴──────┴──────┴───┴──────┴───┴────┘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⒈│事實欄一、㈠│蕭宏宇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共貳紙,均沒收。│├──┼───────┼──────────────────┤│⒉│事實欄一、㈡│蕭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事實欄一、㈢│蕭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