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傳真或電話之方式接受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佑辰」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係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對賭以營利,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開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對賭之行為,其提供前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罪資以助力,應屬參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至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扣案,然因被告為警查獲,對上開賭博網站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該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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