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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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殷誌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曾韋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
1支啟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翌(25)日某時因該機車燃料用罄,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大樓之地下室內。復因曾韋菖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10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在前揭棄置地點發現上開機車,並於該機車前置物箱上掛勾所放置安全帽1頂之內襯內,採得吳殷誌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將前開生物跡證送請鑑驗比對後,發現與吳殷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韋菖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DNA型別比對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尋獲曾韋菖BHN-087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已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前開機車尋獲時其上放置之安全帽1頂,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