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巢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巢光明(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因年事已高,且罹有類風溼性關節炎,行動不便;又與前妻○○○現仍同住一處,前妻目前臥床無法行動,日常需人餵食、換尿片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實無法離開住所地臺北24小時,爰請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㈡查聲請人聲請移轉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有管轄權法
院(本院),於(審判上)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向本院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難認無間,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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