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皇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至 楊見春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3次徒手竊取楊見春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鋼管,得手後均以機車載離現場,並將前2次所竊得之鋼管,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志益企業社變賣。嗣楊見春察覺遭竊,並於住家附近之博學路與松信路口旁發現梁家皇暫時擱置於該處尚未變賣之鋼管15支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志益企業社扣得梁家皇已變賣之鋼管10支(已發還楊見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見春、證人即志益企業社負責人 黃琪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下稱甲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時所騎乘機車│竊取之鋼管長度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103年10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4尺長鋼管6支│3000元(500x6=│││23時30分許│號普通重型機車││3000)│├──┼───────┼────────┼──────────┼───────┤│2│103年10月12日│同上│3尺長鋼管4支│1600元(400x4=│││12時45分許│││1600)│├──┼───────┼────────┼──────────┼───────┤│3│103年10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4尺長鋼管9支及3尺長│6900元(500x9+│││2時10分許│號普通重型機車│鋼管6支│400x6=69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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