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1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便於警、偵訊中自白坦承犯罪,爰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已出借友人使用,竟向警方謊報該機車遭竊,而誣指他人竊盜,所為有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孫嘉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出借予友人阮德響使用,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述機車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通報協尋,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於108年9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模街口執行勤務,盤查發現越南籍人士NGUYENQUYSUU騎乘上開機車而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及鑰匙1支,且孫嘉霙亦自白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QUYSUU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惟查:按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輛失竊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失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