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利
陳俊堯洪唯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唯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利、陳俊堯為父子,於民國108年5月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不滿鄰居洪唯嘉在家門前燃燒蚊香,雙方發生爭吵,洪唯嘉提水潑灑陳勝利,陳俊堯見狀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唯嘉,洪唯嘉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拿起身旁塑膠籃毆打陳俊堯,雙方進而互毆,陳勝利見狀將洪唯嘉拉開,洪唯嘉轉而出手毆打陳勝利(未受傷),陳勝利因洪唯嘉一再對其出手,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唯嘉,陳俊堯因此受有左掌拇指背側瘀青3×2公分、右掌拇指背側瘀青2×2公分、左頸抓傷1.5公分、左下巴抓傷1公分之傷害,洪唯嘉因此受有枕部紅3×1公分、頸部擦傷3×2公分、右手腕擦傷0.5×0.1公分、右手掌紅腫0.1×0.1公分、左腳大拇趾遠端趾關節骨折併紅腫2×2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陳勝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俊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洪唯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監視錄影擷取相片6張、本院勘驗被告陳勝利提出之錄影光碟筆錄、被告洪唯嘉提出之錄影光碟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陳俊堯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勝利、洪唯嘉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3人間發生衝突等情,惟被告陳勝利辯稱:
洪唯嘉要打我,我自我防衛而推開他,而且當時我的手是張開的而非握拳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洪唯嘉則辯稱:我沒有打人,拿菜籃打人的動作根本沒有打到陳俊堯,我出手做出防衛,實際上沒打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查:
㈠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起衝突進而互相拉扯等事實,有上開
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核與被告陳俊堯之自白相符,是被告3人確有上揭相互傷害之犯行,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勝利、洪唯嘉等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勝利提出之錄影光碟(下稱光碟一),內容為:
⑴1秒處,洪唯嘉拿出塑膠籃子揮打被告陳俊堯。
⑵3秒處,洪唯嘉丟掉籃子並與陳俊堯扭打在一起。
⑶11至13秒處,陳勝利抓住洪唯嘉並做出往前推之動作。
⑷15秒處,洪唯嘉遭陳勝利推開後,隨即上前出拳揮打陳勝利未果。
⑸18秒處,陳勝利再次用力出手將洪唯嘉推走(惟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係以何方式推)。
再經本院就被告洪唯嘉提出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與前揭被告陳勝利提出之光碟係從不同角度所拍攝,下稱光碟二),內容為:
⑴檔案時間18時59分26秒(下僅稱秒數)至27秒處,陳勝利
擋住洪唯嘉,自洪唯嘉左後背處用力向前推開洪唯嘉。⑵30秒處,洪唯嘉再次上前握拳向陳勝利揮出,陳勝利左手抓住洪唯嘉揮來之右拳。
⑶31秒處,陳勝利並將洪唯嘉手肘向下壓,身體微向右後方
轉,右手則屈肘向後方拉,蓄勢向前攻擊,隨即向前朝洪唯嘉頭部揮出,洪唯嘉因而向後倒。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㈢依上開2個不同角度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被告洪唯嘉確有
持塑膠籃子朝被告陳俊堯毆打進而與之互毆,並因被告陳勝利將之拉開而轉向被告陳勝利出手(惟均為被告陳勝利擋住而未成傷)等情;被告陳勝利於本件衝突時縱曾有以雙手張開而非握拳方式推開被告洪唯嘉,然於衝突過程中,亦有出拳朝被告洪唯嘉頭部毆打等情,均至為明確。又自被告陳勝利、洪唯嘉2人互毆過程觀之,被告洪唯嘉每次出手均遭被告陳勝利擋住或遭反制,均無從傷及陳勝利,而被告陳勝利若需將洪唯嘉推開,理當自洪唯嘉身體重心處推出,方符事理,然其第一次(光碟二之⑴26至27秒處)將洪唯嘉推開時,確係從洪唯嘉後背處向前推開洪唯嘉;乃其第二次再次出手時(光碟二⑶31秒處),係先以左手壓制洪唯嘉右手,復以右手屈肘向後拉、再向前出手朝被告洪唯嘉頭部用力揮出之動作,顯係為攻擊洪唯嘉而為,並與其第一次推開洪唯嘉之動作大相逕庭,是被告陳勝利所辯其僅係自我防衛而推開洪唯嘉之情節,礙難採信,自其究係握拳或張開,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勝利、洪唯嘉2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所謂「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衝突肇因於被告3人之口角衝突而互生不滿,進而互毆,雖被告洪唯嘉稱因其兒子在旁邊哭,為保護家人而做出防衛動作、被告陳勝利稱係被告洪唯嘉先潑髒水(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本件係被告3人發生口角衝突在前,縱使被告陳勝利、洪唯嘉係因上開因素而欲反擊,本只需防免、排除對方之攻擊即可,尚無出手推打或持塑膠籃子毆打之必要,足見被告陳勝利、洪唯嘉均係各基於傷害犯意而為,顯非防衛之意甚明。是被告陳勝利、洪唯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毆打被告洪唯嘉、陳俊堯成傷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洪唯嘉雖於本院調查中,另請求傳喚鄰居(不知姓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洪唯嘉並未毆打被告陳俊堯等語,然本案事證已明,堪認被告洪唯嘉所為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鄰居,本案係因被告洪唯嘉燃燒蚊香致雙方起衝突,被告3人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互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受有附件所載傷勢,足認被告3人之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陳俊堯坦承犯行;被告陳勝利、洪唯嘉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亦未和解或尋得對方原諒,並考量其等出手之動機及蓄意程度,與其等所造成對方之傷勢均屬皮肉傷,暨被告陳勝利高職畢業、被告陳俊堯大學畢業、被告洪唯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平日素行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