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上訴人 劉品文
侯孟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
672、673、674、675、677、679、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3802、6752、703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品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上訴人侯孟宏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44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3罪罪刑,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0罪罪刑,並分別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劉品文部分
1.劉品文雖於109年3月13日,具狀「撤銷」對原判決關於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部分之上訴,然因其未指明該部分相關之具體犯行,所為「撤銷」之表示內容欠明確,致無從與原判決所包含之另7個案號部分相區隔,為保障其權益,因認其原對本件全部所為之上訴仍然有效。合先敘明。
2.劉品文本件歷次詐欺犯行,雖地點不同,但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相同類型法益之犯罪,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罪。
3.劉品文就本件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資力不足,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日後倘覓得親友協助,自當盡一切所能,償還被害人等之損失,謹請求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啟自新。
(二)侯孟宏部分
1.侯孟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件所犯詐欺罪,罪質不同;另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僅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且距本件犯罪時間甚近。原判決均執以與本件犯行次數合併觀察,而認定侯孟宏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係將侯孟宏過去業經處罰之犯行,與本案不當連結,作為量刑因素,且將尚未執行之案件作為審酌累犯之基準,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更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個案量刑應注意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而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對侯孟宏所為其附表三所示犯行,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之特殊洗錢罪,然侯孟宏本件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係依上手指示,駕車載送其他同案被告持上手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領款,目的在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該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論以加重詐欺罪即足,當無再適用上開特殊洗錢規定論罪之餘地。況侯孟宏取得之提款卡係上手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卡相關帳戶之所有人,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侯孟宏曾實際參與取得提款卡之事宜,自難以特殊洗錢罪相繩。
3.實務上,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7號等判決,不乏與侯孟宏情節類似,甚至自犯罪所得、次數觀之,情節均較侯孟宏重,但所定應執行之刑卻較低之案例,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造成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劉品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14、24、28、30、31、36、39、40、50、51、53部分,以其致使各該犯行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均論以接續犯;其餘部分,則因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不合於上開接續犯之要件,而認應成立數罪,業已理由分別為必要之說明,尚無不合。劉品文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侯孟宏所犯其附表三之犯行,各次之行為均同時併觸犯之洗錢罪,係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說明公訴意旨就此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均係觸犯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爰均變更此等部分之起訴法條。侯孟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應成立特殊洗錢罪云云,已有誤會。
(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詐欺集團歷次詐欺取財犯行,幾皆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侯孟宏參與之部分,確均使用人頭帳戶,且數量達十餘個之多,其中由侯孟宏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者,歷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各不相同,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而侯孟宏已非懞懂兒少,對其提領款項之帳戶係人頭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原判決因認其明知此情,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以擔任駕駛載送其他集團成員,或自行擔任車手,而前往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方式,分工行騙,應成立洗錢罪,並與同時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
原判決以侯孟宏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對本案侯孟宏所犯各罪,均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審酌其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前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所犯件數多達27件,已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已於理由加以論述。侯孟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係對原審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係審酌彼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及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取之報酬、所造成之損害,尤其彼等洗錢行為,致無從追查集團幕後主使者及不法所得,與彼等雖尚知坦承犯行,但僅侯孟宏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等之素行、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犯行種類、態樣、所生危害、實際犯罪所得金額,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均無不合。至侯孟宏所引其他個案,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不盡一致,故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比較指摘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俱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