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印文及簽名」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合計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 黃偉哲 」印章壹顆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瑋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和「 胡智傑 」(音同)、及暱稱「 曹操 」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 李家瑩 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不詳成員向李家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家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唐瑋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李家瑩)。唐瑋擇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依「曹操」指示至嘉義市西區新民路186巷附近與李家瑩見面,唐瑋擇為取信李家瑩出示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偉哲」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偽刻「黃偉哲」印章而在便利超商印製並於其上偽造「黃偉哲」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李家瑩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 李明顯 」與「黃偉哲」。唐瑋擇於受領李家瑩所交付17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瑋擇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李家瑩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㈢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㈣李家瑩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37頁至第57頁)。
㈤本案收據(警卷第75頁)。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9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黃偉哲」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胡智傑」」及「曹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工作,與朋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黃偉哲」印文各1枚與「黃偉哲」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黃偉哲」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提領金額2%即3400元(計算式:17萬元2%=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及簽名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李明顯」印文1枚。
❸「黃偉哲」印文1枚。
❹「黃偉哲」簽名1枚。
警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