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57號
原告 黃筱情
被告 黃冠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原告個人照片3張,並在個人臉書及臉書公開社團「討債公社」張貼「這位住新店新烏路三段叫黃@情到處拐騙,亂七八糟跟他發生關係小心得病,詐騙集團,小心他裝可憐然後背後設計後會像你索討一筆錢,不給就告你,已經多名男子遭到受害,到處騙錢」、「詐欺小心被騙財裝可憐但背後很弄設計幫她的人」、「的被他設計,整天裝模作樣騙東騙西詐欺的,開口要錢一個樣,不給錢就態度大轉彎甚至被他設計」等文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