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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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畯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畯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梁立杰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以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18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文禎 、梁立杰,謊稱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錯誤或要以退費方式更改會員,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張文禎、梁立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張文禎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陳畯朋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梁立杰則各於同日20時6分、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49,128元(含手續費5元)、49,123元,上開3筆匯款均旋遭提領完畢。嗣張文禎、梁立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畯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梁立杰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梁立杰支付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梁立杰│伍萬元│陳畯朋應給付梁立杰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戶名梁立杰帳號(○○九)八三四八││││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立杰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