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參加銀行無擔保債務協商,並成立協商,惟95年協商係針對無擔保債務協商,抗告人之債權人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是他人以抗告人為保證人的「房貸銀行」,是抗告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屬有擔保之債務,於95年時不能加入協商機制,如今抗告人既已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已無資格再聲請前置協商程序,原裁定卻強令要求抗告人再為協商,顯不合理。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金融機構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同意延緩者,視為協商不成立,更無庸再經協商。本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申請強制執行,迄原裁定97年
4月23日當時仍未向法院主動聲明延緩執行,已構成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也無庸再協商,即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原裁定未見及此,仍一再要求協商,亦有違誤,原審裁定剝奪抗告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因屬有擔保之債務,於95年時不能加入協商機制,如今抗告人既已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已無資格再聲請前置協商程序,原裁定卻強令要求抗告人再為協商,顯不合理。且本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申請強制執行,迄原裁定97年4月23日當時仍未向法院主動聲明延緩執行,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已構成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也無庸再協商,即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前已與其他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已無資格再與有擔保債務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協商云云,於法無據,且抗告人既未提出已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協商而不成立之證據,其主張已無法進行協商乙節純屬抗告人個人之臆測,不足為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申請強制執行,迄原裁定97年4月23日當時仍未向法院主動聲明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係規定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者,方視為協商不成立,本件抗告人既未曾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協商,且亦無提出其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延緩執行遭拒絕之依據,其空言主張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向法院聲明延緩執行亦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亦僅為抗告人個人之判斷,且於法無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可知採行協商前置主義係鑑於晚近金融機構就上述法定類型債務已設有一套完整之協商機制與協商方案,且已發揮一定之債務清理機能,故原審落實督促債務人踐行與債權人協商之程序,以抗告人未經協商機制即逕為聲請更生於法不符,且無法補正而為駁回聲請更生之裁定自屬與法相符。且抗告人如確實有提出協商而遭拒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153條亦有相關法規以資因應,故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裁定業已剝奪其經濟重生之機會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審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