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小字第8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甲○○
5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目前住所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6樓之3,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甲○○之住居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其當庭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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