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85號
原告 陳郭愛 照
法定代理人 陳展榮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
被告 黃兆緯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腦幹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管使用中、水腦症,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意識障礙、四肢癱瘓,損傷嚴重度(ISS)二十五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小腦出血合併水腦之傷害,因而接受開顱減壓等手術,原告現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氣切管口造口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等留置,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969元。另原告購買醫療器材共支出20,78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氣切管口造口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等留置,需專人長期全日照顧,原告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29日聘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46,200元;109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94,800元;另支出申請外勞費用32,000元、意外險1年1,000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2日之外勞費用271,760元;以上總共645,76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就醫及轉診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4,800元。
4、後續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長期全日照顧,現已申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每月需支出27,176元。原告於43年7月8日出生,現年67歲,以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0.07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539,087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氣切管口造口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等留置,需專人長期全日照顧,原告精神及肉體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6,969元、醫療器材20,780元、看護費用645,760元、救護車費用4,800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尚有20.07年餘命,超出臺南市109年度女性之平均壽命,應非可採,原告之身心及健康狀況與多數之67歲女性有別,被告認應以10年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當下只是輕微擦挫傷,還講講話,送醫後不知為何突然昏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139,29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腦幹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管使用中、水腦症,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意識障礙、四肢癱瘓,損傷嚴重度(ISS)二十五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15328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6月15日南覆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等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同斯旨,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6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969元、醫療器材費用20,7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具使用批價單、廣慈醫材有限公司出貨單、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2、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45,76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並支出救護車費用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3、後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長期全日照顧,現已申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每月需支出27,176元。原告於43年7月8日出生,現年67歲,以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0.0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539,087元等語,對此,被告對於原告每月需支出27,176元看護費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之身心及健康狀況與多數之67歲女性有別,原告之餘命應以10年計算云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可正常活動並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送醫後發現小腦出血合併水腦,當日即接受開顱減壓手術,後於109年5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109年6月26日行腦室腹腔分流管置放手術,109年7月15日出院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氣切管口造口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等留置,需專人長期全日照顧乙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是倘原告並未發生本件車禍,其平均餘命即與一般同齡女性相同,縱原告現在之身心及健康狀況與多數之67歲女性有別,亦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採,則依據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認,原告尚有餘命20.07年乙節,自屬有理。據此,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之看護費用核計為4,539,087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腦幹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管使用中、水腦症,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意識障礙、四肢癱瘓,損傷嚴重度(ISS)二十五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工作,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0,283元、60,21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3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2萬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6,427,396元(計算式:216,969+20,780+645,760+4,800+4,539,087+1,000,000=6,427,396)。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6月15日南覆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兩造均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本均應靠右行駛,原告左偏行駛,係違反上開靠右之規定,故覆議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5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7,807元(計算式:6,427,396元×65%=4,177,80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139,2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38,510元(計算式:4,177,807-2,139,297=2,038,510),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5 月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