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抗字第16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立兩家機車行,經濟改善後抗告人竟與會計同居生子,甚至進而毆打相對人,經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3號判決獲准,故相對人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抗告人為規避此分配義務,竟積極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判決書為據。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諸如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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