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97年1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業於97年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6004826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7年
1月15日,且已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聲請人於97年1月16日始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聲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上所述,可知受刑人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出監,自無假釋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月18日分案審理),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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