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 鄭瑞瑀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

2

台糖豬肉韭菜水餃1盒

3

奧利奧減甜香草口味夾心餅1盒

4

龜甲萬薄鹽醬油1瓶

5

嚴選小魚乾1包

6

蝦米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5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劉銘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阿蓮中正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台糖豬肉韭菜水餃1盒、奧利奧減甜香草口味夾心餅1盒、龜甲萬薄鹽醬油1瓶、嚴選小魚乾1包、蝦米1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鄭瑞瑀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銘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瑞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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