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抗告人 鄧永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永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家有年邁父母,且已有悔意,仍量定重刑,顯不符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審結後,再合併定刑,本件執行刑之量定,誠屬不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係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是否另犯其他法案,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嗣後其他案件所宣告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