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
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
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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