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甲○○
            5弄8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兩造原為同事,被告就車輛調度出班事宜與原告意見
不一,而心生怨懟,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
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
○○路○段二二四之二號國道六號六○七標宿舍,持鎯
頭朝原告頭部及腰部等處揮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左顳部擦傷、左上臂、左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2、原告因上開傷害除肉體上受有疼痛外,日常生活多所不
便,且影響工作之進行,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如訴之
聲明。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伊雖有傷害原告,但原
告請求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同事關係,雙方因車輛調度出班事宜時有齟齬,被
告心有不甘,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路○段
二二四之二號旁國道六號六○七標宿舍,持不明物品,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擦傷、左上臂、左
腰部挫傷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
日在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陳稱被告持鎯頭毆打原告,但並無相關事證證明,
是原告上開指述,因無法證明而不予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擦傷、左上臂、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為傷害行為
,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月薪約四、五萬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五
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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