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智翔

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D000-A112663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中壢店」旅館,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有「旅居文旅」旅館訂房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42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A女行為時為15歲之少女,仍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情節相較該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7頁),可認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