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文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上訴之聲明,亦未於上訴狀上簽名,其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上訴狀簽名」及「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法官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