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0號前,趁 李泰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離去。 嗣李泰融 發現遭竊後在臉書留言,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昱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泰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㈣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金錢僅為硬幣60元,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