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司簡調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司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 許學東 等二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學東積欠聲請人債務計新臺幣
139,20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其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坐落南
投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許**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塗銷
相對人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許
學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憑相對人二人為父子,相對人許**購置系爭
不動產時年紀尚輕、甫出社會,即質疑相對人許**之購買能
力,然縱相對人許**係無資力之人,亦尚難推論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許學東所購買,且與相對人許**間有借名契約。本
件聲請人主張未提出任何佐證文件,純屬臆測之詞,聲請人
在無任何佐證文件之情形下,請求調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符,又本
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
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
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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