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順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順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順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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