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淩忠嫄 送達代收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相對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羅志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街○○巷○○○號五樓)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7,172,055元,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38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羅志翔 已於95年12月23日死亡,該公司之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且羅志翔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奇異公司已於97年6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38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奇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奇異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奇異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羅志翔為奇異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異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奇異公司章程、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奇異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羅志鴻為羅志翔之弟,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民國00年生,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奇異公司之事務,況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且在奇異公司別無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羅志鴻為奇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