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熱水器壹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見 陳林玉清 所有之熱水器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7月、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9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9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2年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參以上開各前案中不乏竊盜案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本件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擅自竊取他人熱水器,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1台,為本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