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張信鐘 被告 李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年後,即於90年中返回大陸地區,此後不曾返臺。兩造迄今已分居達17年,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基仁戶字第106000184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來臺同住一年後,即於90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已別居多年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於90年2月3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該署106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07564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確自90年2月3日起迄今皆未共同生活,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0年2月3日離境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7年,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