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漂龍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 陳建達 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家補字第1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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