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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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佰零玖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貳拾參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包封面、包裝紙、包裝盒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國赴加拿大留學,留學期間未曾返國,嗣為盡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返回臺灣地區。甲○○返臺之初原與其父乙○○同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嗣於等候徵集期間(徵集令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入伍服常備役),至臺北工作居住,並不定時往返臺北、臺中兩地。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與其在加拿大留學時期結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自加拿大私自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該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加拿大將大麻一包(淨重一○九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點八二公克)以紙盒包裝後,置於國際郵包內,並於郵包封面署名寄件人為「JasonWang」、收件人為「Denny」、收件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申報品名為「T-Shirt」、「Underwears」等字樣後,將該郵包付郵寄送來臺。嗣該郵包進入我國境內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內藏大麻,該局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查驗,嗣協調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並會同郵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漢宇公園」大樓投遞,由不知情之乙○○(甲○○之父)向大樓管理員領取上開郵包後,旋遭現場監控之調查員搜索查扣得該件大麻郵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各定有明文。本案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詢問時,遭調查員恫嚇而心生恐懼,無法於自由意志下任意陳述,是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詳實全程勘驗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確認調查員於詢問被告之初,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並有徵得被告明示同意進行夜間詢問。被告應訊過程意識清楚,且就其與國外友人聯繫寄送大麻郵包至國內之動機與經過,供述詳盡。核被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父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就其為被告代收扣案大麻郵包及通知被告返回臺中接受調查過程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與上開條文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是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應逕以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友人DarongHuang(又稱MikeHuang)及RaymondWu之書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復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大麻郵包為其加拿大友人寄送至國內予伊,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所辯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係以:⑴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與友人Mike於網路即時通訊(MSN)中傳送文字簡訊,但當被告知悉Mike可能將大麻以郵寄方式運送至臺灣予被告時,即立刻向Mike表示拒絕之立場。被告於向Mike明確表達勿寄送大麻來臺後,對於Mike是否仍會寄送大麻來臺,事前完全不知情。Mike直到將大麻交寄後,才透過網路MSN告知被告其仍將大麻交運之事實。是被告並未與Mike謀議運送大麻,與之並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⑵被告早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即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親戚家中,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飛資得資訊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四○號五樓),則被告理應會要求友人Mike逕將大麻寄交至被告臺北住處,方屬合理,蓋被告親戚斷無任意開拆被告包裹或信件之可能;否則如寄至其父乙○○居住之臺中縣龍井鄉宅址,經乙○○拆封查知後,豈非徒然遭惹乙○○之責罵?⑶被告與乙○○原本即經常相互聯絡,關心對方,並順道確認是否有被告之信件或包裹,此為父子間之日常性舉動,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⑷一般運輸毒品者,必會盡包裝掩飾之能事,以防遭查獲。惟扣案之大麻僅以一般之包裝盒包裝,而無任何掩飾,若被告真有運輸毒品之故意,豈會如此輕率、隨便包裝運輸。本案被告於其加拿大友人寄出扣案郵包此等「聖誕禮物」前,根本不知禮物內含微量大麻,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煙草郵包一件(含郵包封面、包裝紙、包裝盒各一個),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加拿大付郵寄發之國際郵包,郵包封面署名寄件人為「JasonWang」、收件人為「Denny」、收件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申報品名為「T-Shirt」、「Underwears」等,其內容物實為以紙盒包裝之一包煙草,該煙草含第二級第二四項之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一○九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點八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五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七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扣案郵包確係其友人自加拿大郵寄予被告之物,核與為被告在臺中代收該郵包之乙○○(被告之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詞相符。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那收件人是寫Denny,那收件地址就是寫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那就只有你跟你父親兩個住在這邊?)是。」、「(那請問一下這個東西到底是要給誰的?)我自己本身有在用,所以這個東西是在我出加拿大之前,因為朋友要為我歡送,就是所謂的送行。」、「(剩下來的是不是?)剩下來的。」、「(不是網路採購的?)不是網路採購的,這個是我在那邊的朋友,就是我出來之前有在一起玩,然後他幫我保管。」、「(幫你保管,然後現在寄回來給你就是了?)對。」、「(本來就是你的了?)就是當時我們那一群在那邊一起玩。其實就是集資,買來一起就是我們都會用。」、「(數量不多啦,這個要怎麼用?就是怎麼吸?)就把它弄碎,捲成煙一樣。」、「(這個郵包是不是要寄給你的?)是的。」、「(為什麼要寄給你?)因為他說他們擺在那邊隨時都可以拿得到。」、「(就是問為什麼要寄給你?)再說,這邊可能是想要讓我做一點娛樂節目之類的。」、「(就是你有在參加Party嗎?)就是會去Club。」、「(會拿去跟人家分享嗎?)不會拿去分享,可能自己在那邊玩,或是私底下跟一些朋友在玩。」、「((你朋友為什麼要寄這個給你?)就是讓我做餘興之樂。」、「(讓你做餘興,那你不是說這是你之前剩下來的?)對阿,就是他們剩下來,然後寄回來讓我玩的,並不是說要來販賣的,也不敢拿來販賣。因為我知道販賣在臺灣算是種重刑。」、「(你有沒有施用大麻習慣?)沒有,完全就是娛樂。」、「(沒有習慣,但是偶爾會吸?)看場合,就是看有沒有所謂的節目,有節目的話才會使用,沒有節目的話就是擺在那邊。」、「(私底下使用,這樣子。平時不用?)平時不用,因為這種東西在公開場合抽的話,也會蠻引人注意的。」、「(你加拿大友人郵寄上述郵包時,有沒有先告知你?大概什麼時候跟你講?)十二月初吧,他有跟我提醒過,就是在互聯網上面。」、「(那為什麼你也知道說這個東西在臺灣,它列為毒品,你朋友要寄給你,你為什麼不拒絕呢?你為什麼還要收?)因為我想,就是拿來娛樂之用。」、「(就是娛樂一下這樣子?)對,不會公然或是非法販賣。」等語(以上供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中,勘驗被告接受調查員詢問錄音光碟之內容)。由被告上開詳盡供詞,足徵本案被告因留學加拿大期間,有與友人在聚會作樂時共同吸用大麻煙之劣習,故返回國內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與前開友人共同謀意將大麻煙草郵寄入境。事後該大麻煙草果然郵寄入境,並由被告不知情之父乙○○代收。被告所辯其有拒絕友人寄送大麻一節,顯與前開供詞不符。又衡情被告若確無意輸入大麻,且有事先向其國外友人明白表達拒絕之意,則其友人當無執意寄送大麻毒品,陷被告受嚴厲刑事訴追風險之理。倘其友人真有違反被告意願,一意孤行寄送毒品郵包予被告之不合常理行逕,被告亦可事先採取防範行為,如通知其父乙○○拒收來源不明之郵包,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備案,以示清白。然被告並未有此等行為,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
(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國赴加拿大留學,留學期間未曾返國,嗣為盡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返回臺灣地區。被告返臺之初,原與其父乙○○同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嗣於等候徵集期間(徵集令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入伍服常備役),至臺北工作而寄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舅舅家,並不定時往返臺北、臺中兩地等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徵集令、飛資得資訊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僅知悉其父臺中住處地址,不知道舅舅臺北住處地址,是被告自無從指定臺北居所地址供國外友人寄送大麻郵包。
況毒品為政府嚴格管制取締之違禁物,私運毒品入境事涉嚴重刑責,被告縱知所寄居之臺北親戚家地址,亦應不敢以該處為收件地址,徒增毒品郵包遭人代收識破之風險。
選任辯護人執被告未指定臺北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一節,主張被告無意輸入毒品,顯無可採。
(四)扣案大麻郵包封面申報品名為「T-Shirt」、「Underwear
s」等物,顯然有假寄送衣物之名掩飾運毒入境之舉。又扣案郵包封面署名寄件人為「JasonWang」,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明確供稱寄送郵包者為加拿大友人「Mike」(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具狀稱該友人名為DarongHuang,亦稱MikeHuang),則扣案郵包封面所載寄件人名字顯與被告所供不符(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審訊時,始改稱扣案郵包係友人「JasonWang」所寄),是扣案大麻郵包,究竟為被告於加拿大之何位友人所寄,亦屬撲朔迷離。選任辯護人稱扣案大麻郵包未經任何包裝掩飾,有異於一般運毒情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析,本案顯係被告與其國外友人共同策劃謀議將大麻以郵寄方式自加拿大運入臺灣地區,其等二人就運輸毒品犯行,確有裏應外合、分工合作之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加拿大成年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又美國、加拿大等地區人民吸食大麻煙之行為頗為氾濫,被告年輕識淺,案發前長期留學居住加拿大,期間沾染吸用大麻煙惡習,嗣為盡服兵役之義務而返國,未久即發生本案犯行,堪信其係受異國負面文化風氣影響所致,又被告輸入毒品之數量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行為顯有重大差異,惟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依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其智識程度,私運大麻毒品之數量,甫寄入臺灣即被查獲,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非重,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已大致供明犯行原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一○九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點八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包封面、包裝紙、包裝盒各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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