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犯罪時間「同年十月一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中,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誤載為「同年十月一日」,依前揭說明,自均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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