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
聲請人騏詮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姝 諭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告 馬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2,0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2,43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