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汎
廖俊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信汎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40號、95年訴字第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9月確定,後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廖俊有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①)、8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4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⑤)確定,前開3罪(③、④、⑤)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與上揭①、②兩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三、詎2人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廖俊有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係廖俊有於同年月21日所竊取,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在案)搭載周信汎(不知情上開機車為贓物)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時,因其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料耗盡而棄置該車,適有 李吉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有鑰匙1支仍插在鑰匙孔內,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俊有轉動該鑰匙發動李吉聰所有之上揭機車搭載周信汎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含鑰匙1支)得逞。
㈡嗣廖俊有、周信汎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巷口時,見 陳素梅 在該處販售魚貨之攤位前,放有收取貨款之圓桶
1只,2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俊有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信汎停於陳素梅所經營之魚攤前,再由周信汎佯稱欲買魚,待陳素梅清洗處理魚隻不注意時,周信汎即迅速拿取上開陳素梅裝有貨款約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圓桶,並搭載廖俊有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得陳素梅所有之裝有貨款之圓桶得逞,再朋分款項花用。
㈢後廖俊有、周信汎為避免追緝,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乘至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5之
6號前棄置,適有 何明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俊有持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置於何明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並搭載周信汎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何明忠所有之機車得逞。嗣廖俊有、周信汎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民權路口時,與 廖信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肇事機車並非周信汎、廖俊有所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何明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有、周信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吉聰於警詢,及被害人陳素梅、廖信敏、告訴人何明忠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雲警鑑字第100003984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17277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00年9月28日雲警鑑字第100003256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1733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素梅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吉聰、何明忠分別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人分別為周信汎、陳素梅(被指認人均為廖俊有)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信敏指認廖俊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禍及現場勘查照片共7張、雲林縣○○鎮○○路○○號巷口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俊有、周信汎就前揭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竟然不以自身勞力等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且被告廖俊有曾先後於92、94、95、96、101年間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搶奪、詐欺等罪,被告周信汎曾先後於93、97年間,各犯下1起竊盜罪,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均未因先前之刑罰而改正錯誤之習性,並建立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自均不足以寬貸,惟念及被告周信汎、廖俊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詳細供出犯罪細節,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分別從事送貨司機及粗工等正當職業,日後不會再行竊他人財物,足認已有自新之跡象,自應鼓勵其等儘早回歸社會,而本件告訴人何明忠、被害人李吉聰均已領回失竊機車,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何明忠之修車損失3,600元,而與之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亦可見被告2人有心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再參以被告2人供稱本件係因被告廖俊有金錢需求而找被告周信汎犯案,被告廖俊有分得之贓項亦較多等情,暨被告2人犯案時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