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麗玲 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母親 陳張錦 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拆除所有之屏東市○○里○○巷000000000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再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准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嗣104年4月3日陳 張錦綢 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再審被告即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復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提供當年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相關單位資料,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遭再審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就再審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及再審被告104年10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母親 陳張錦綢 於104年4月3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屋,再審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乃於104年9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遭再審被告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惟該函中所引用之「95.7.28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記載「 陳張錦錭 」,而與再審原告母親陳張錦綢之姓名不符,且非陳張錦綢之字跡,此參酌陳張錦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所出具之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下稱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及21封家書等證據上所載之陳張錦錭之簽名字跡即可得知,並佐以上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證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吹走,而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依法不得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再審被告卻將系爭房屋稅籍予以註銷,且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恢復稅籍及提供資料之申請,顯有違法。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主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納稅義務人陳張錦綢於95年7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報拆除系爭房屋,經再審被告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房屋已未具頂蓋,而與建築法第4條規定不符,爰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准自95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在案。嗣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後,再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104年9月21日申請恢復房屋稅籍,經再審被告再次前往勘查,系爭房屋之頂蓋確實不復存在,註銷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遂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所在,係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21封陳張錦綢家書筆跡信封、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等證物,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系爭房屋並不符合註銷稅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依事實審之原判決意旨,係綜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內容、104年9月21日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已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雖確有提出於前審程序而未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斟酌判斷之情形,然其中陳張錦綢家書21封及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核屬個人主觀認識之文字陳述,至於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其建物影像亦與原審卷所附現場勘查照不同,顯然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有無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爭點事實。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摧毀,而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乙節,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事實認定無涉。故上開證物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尚難認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
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原再審判決所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