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3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6,67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8元,及其中98,01
8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6月20日邀同另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
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甲○○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98,018元及截算至96年9月3日止之利息,總計116,678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16,6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