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976號債權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債務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於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林獻忠 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3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按年息3.50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0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雖陳報借款人林獻忠於112年7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惟債務人張淑慧僅為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而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債務人張淑慧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債權人對借款人林獻忠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綜上,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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